各位讀者大家好,很快地又到了週日。今天要為大家帶來的是與著作權法相關的冷知識。
網路世代從兩千年初一路走到現在的2015年,現代人擁有數不盡的網路媒介平台可供寫作:無論是BBS、部落格、微網誌。幾乎人人都能在網路上發表意見、抒發感想,甚至小編身邊就有許多寫手經營著個人連載網路文學或科普讀者專頁作為副業。更不用說靠筆耕維生的作家們如今能在網路上直接發表作品與讀者互動,享受前人無法想像的體驗。
無論創作平台怎麼改變,創作者的創作心血需要受著作權法保障的本質卻一直存在,否則如果任何人都可以拿走你的創作心血,還會有誰願意埋首促進人類共同藝術、科學福祉呢?因此在我國出現了著作權法。
但在網路世代人人接觸資訊的速度與數量都呈爆炸性成長的現在,創作被「抄襲」的可能性也同等爆炸性的增加了,可能你在宇宙這廂辛苦創作的作品卻在地球的另一端被默默抄襲而不自知。或許會有人認為如果創作人沒發現抄襲就算了,但如果創作人發現了作品被抄襲了呢?這時候有什麼方法可以應對呢?這時候就需要釐清著作權到底保護版權物到什麼程度,以及「抄襲」在著作權法中究竟是什麼樣的存在。
在這邊順勢帶出今天關於著作權法的第一個冷知識:其實著作權法中沒有一次提到「抄襲」這個詞彙!看到這裡讀者們可能會大感驚訝與氣憤,抄襲這個影響著作權甚巨,在現今社會普及率如此高的行為,著作權法中竟然沒有提到抄襲,這樣成何體統!立委諸公是否太過偷懶!想必讀者們會有這樣的疑問。但其實社會一般用語的「抄襲」,在著作權法中被細分為兩個概念:「重製權」及「改作權」的侵害行為。
著作權法第三條: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相信各位讀者都跟小編一樣一致認為法律文字這個來自其他星球的外星語言需要翻譯米糕(蒟蒻)才能瞭解意義。
舉例來說,如果徐X宇把林Y心已經發佈在妹姐雜誌的連載小說內容幾乎一字不漏放到自己正在寫的文章裡,這時學校(跟1990年的整個社會)所有人都會覺得這是抄襲行為,但在著作權法的法律文字解釋上徐X宇其實是侵害了林Y心的創作物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重製權」。
再舉一個例子,如果歐陽非A把B敏敏在星談雜誌上的連載專欄,另外找其他人改編拍成電視劇(衍生創作),這時候大家還是會說這是抄襲行為,但因為歐陽非A找了其他人改編,加入了原本創作物以外的獨立創意,這時候侵害的就是B敏敏創作物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改作權」。
說到這裡各位讀者可能還是一頭霧水,覺得這些例子沒有真正說明「抄襲」的內涵,(也就是,我們到底要怎麼確定或判斷如何的行為構成抄襲),這時候只好召喚最高法院來聽聽這些法學專家法官們怎麼說明「抄襲」的判斷準則: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指出「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1)接觸,(2)實質相似。主張他人之著作係抄襲其著作者,應舉證證明該他人曾接觸被抄襲之著作,構成二著作實質相似。」
看到這裡各位讀者應該已經口吐白沫覺得法律文字跟小編怎麼都習慣用更多名詞去解釋一個名詞,而不清楚說明定義。先別急,讓我們一邊配翻譯米糕(蒟蒻)一邊慢慢看下去,讓我們看看我國主管著作權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怎麼說:
「當著作權人要主張他人的著作構成「抄襲」時,必須要符合二個要件,一個是要證明他人有「接觸」自己的著作,另一個是他人的著作與自己的著作構成「實質相似」。而由於要證明有「接觸」,有時候在雙方當事人過去沒有任何往來的情形,會比較困難,因此,實務上也會透過著作發行的數量、通路、時間、知名度等,推斷有高度接觸的可能性,或是當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時,若被指稱著作侵害的人沒有辦法證明是「獨立創作」的時候,也可推定有「接觸」的可能。目前司法實務對於著作「抄襲」的認定,確實符合人民一般的法律感情,就是如果你要指稱我抄襲你的著作,你要證明我曾經看過或參考(接觸)你的著作,而且二個人的著作要很像(實質相似),才會構成著作抄襲。
是否有「接觸」在著作權法上僅是用以證明是否屬於「獨立創作」的輔助證據:若是可以證明有「接觸」或是有相當高接觸的可能性,則被指稱侵害著作權的人,要花更多的努力提供有利的證據,來證明自己是「獨立創作」,並非著作權的侵害。因此,也有許多創作者會儘量避免在很近的時期,創作自己曾經接觸過相同主題或創意的著作,以避免引發不必要的爭議。
是否構成「實質近似」必須以作者的「創意活動」之所在為主要判斷標準:有時候二個著作間就其整體看起來「大同小異」,但因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是作者的「創作」,所以,若是「大同」的部分,雙方都是參考某一些相同來源的素材,而「小異」的部分,則是雙方各自創意所在,這時候,即使可證明有「接觸」,仍然不會構成「實質近似」。例如:A看到B在植物園寫生的畫作覺得很美,隔天也到植物園去找到同一朵荷花,嘗試在與A的畫作相同的角度作畫,雙方以水彩繪製的荷花外觀看起來很像,A也曾經看過B的畫作,但仔細看則發現因為A並不是看著B的畫作從事創作,而是自己直接看著現實的荷花進行創作,二者繪製手法亦有所不同,則這樣的差異點正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創作活動,因此,也不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因此假設B敏敏真的證明了歐陽非A的抄襲行為(侵害了她的創作物「改作權」),這時候歐陽非A仍然有可能用出一張護身符: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抗辯。
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了:「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第49條中則具體規定了合理使用的例外情形:「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這時候遠方187度角處某位讀者(遮腋下妙麗式)舉手發問了:那什麼是合理使用?可以吃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進一步闡述了這個問題:
「智慧財產權,不但保護了文學、藝術及科學作品的創作,更保護了表演藝術家的演出、錄音和廣播,同時維護人類在一切領域努力發明的權利:科學上發現的權利、工業品外觀設計的權利、商標、服務標章、商業標章與標記的權利、禁止不正競爭的權利,以及在產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中,由精神活動所產生的權利;在進行創作發明者保護的同時,還有其更重要遠大的願景,就是藉由公開來累積人類智慧,並激發更多的創新。其中專利、商標權必須經由主管機關審核取得,著作權、營業秘密屬於自動取得(例如完成了一本書,基於「創造保護主義」,作者不需經過特殊管道公告,便擁有該書的著作權)。」
而在創新保護與經濟發展的拉鋸下,如何兼顧個體與群眾的利益,是智慧財產權立法者重要的課題。因此,各國立法者皆存在「合理使用」的概念,所謂「合理使用」,就是使用者不需經過版權所有人的同意,而自由使用受版權保護的部分內容。而伯恩公約樹立了國際遵循的共通原則,在以下的狀況下視為合理使用:一、僅限於某些特定之情形;二、未與著作之通常利用相衝突;三、不致於不合理地損害著作人合法利益。」
今天假如歐陽非A是在某個新聞台(而非八點檔)工作,將B敏敏的連載專欄改編成新聞短片,歐陽非A可以主張因為B敏敏的連載內容對社會大眾有正面幫助,將其改編並報導後可以增進社會福祉而主張他侵害B敏敏創作物「改作權」的行為是合理使用。雖然B敏敏仍然可以一狀告到智慧財產權法院請法官主持公道,但因為大眾媒體傳播業的確有報導新知增進社會福祉的功能,法官極有可能會讓歐陽非A主張合理使用抗辯,而阻卻歐陽非A的違法行為(這邊只是說歸類上大眾傳播傾向成功主張合理使用,還是要回歸到具體個案中法官的裁量才算數)。
不過著作權法也不會讓B敏敏的創作就這樣化作塵土被遺忘在嬸嬸的腦海裡的,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了後創作者就算成功主張了合理使用,除非有合理使用時查不到著作人,或是著作人不明的情況,不然都要明示出處。B敏敏終於沈冤得雪!
今天的冷知識打得落落長,各位讀者應該也看到心裡發寒、屁滾尿流失了魂了。但看完上述舉的歐陽非A與B敏敏例子,各位讀者不妨想想你們心中對於合理使用概念的界線到底畫到哪,今天如果你是B敏敏,你會希望你的作品輕易被別人給「合理使用」嗎?換個角度,今天如果讀者是歐陽非A,你要做任何報導都被綁手綁腳,這樣真的有助於社會大眾的福祉嗎?或是更極端一點,今天各位讀者幾乎在所有侵害著作權的案例中都是「社會大眾」的一份子,你如何看待自身因為著作權法而享受的福利呢?你會希望今天人類社會完全沒有著作權規範,大家都能共享免費資源如同Linux嗎?或者你支持嚴格的著作權法保護,讓人類繼續有動力研究、創作,共同提升人類群體的福祉呢?
這些問題看似都是大哉問,想破頭也想不出個答案,差我一個人的意見會有差別嗎,卻是不得不思考的問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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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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